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4號原 告 曾錦全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黃品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25,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移植樹木作業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完成移植樹木作業,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4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54月=540,000元)。
又前揭二項聲明主張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65,000元(計算式:825,000元+540,000元=1,3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990元,尚應補繳6,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