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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2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余佩倩被 告 顧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70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41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3,403元(計算式:877,410元+5,993元=883,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