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28號原 告 佳樂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鑫被 告 劉屏如
李佳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佳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9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李佳朕前項債權,對於被告劉屏如所有之喀麥隆共和國籍船舶「旭佩輪(SHIU PEI)」(IMO ID NO.0000000,下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船舶之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船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9月27日之買賣交易價額分別為5,000,000元、3,00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證物在卷可稽,顯然均高於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31,95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1,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