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31號原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被 告 許雅惠即匯登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與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分別明定。嗣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訂VIVISPA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使用「VIVISPA鳳山高中店」名稱,並提供所開發之系列產品及各類相關代理商品供被告出售,且同意被告加入原告所經營之美容連鎖加盟系統,期間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詎被告積欠款項未付,原告於114年9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持續於高雄市鳳山區經營之店面及Line官方帳號非法使用原告「VIVISPA」商標,並透過該Line官方帳號發布服務、產品或促銷資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6款約定,不僅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更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及其他加盟店之權益,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6款約定及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VIVISPA」商標,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同一終止契約事由所衍生違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是以,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