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35號原 告 吳月霞即好康愛加一團購社
吳曉玲被 告 陳和美即好康合購趣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月霞883,983元,及其中560,4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3,562元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曉玲4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
上開2項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且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共12,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6,008元(計算式:883,983元+400,000元+12,025元=1,296,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