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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38號原 告 郭國璋被 告 郭大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678,5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8,4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號房屋、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查與系爭房屋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61巷19弄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23,843元(計算式:31,500,000元÷74.32坪=423,843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1號房屋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996.55㎡(計算式:923.34㎡+73.21㎡=996.55㎡)、系爭3號房屋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部分)面積合計為1,336.11㎡(計算式:1,203.84㎡+132.27㎡=1,336.11㎡),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又系爭1號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4,336,400元(計算式:1,445,500元+1,445,500元+1,445,400元=4,336,4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15,592,275元(計算式:面積271.17㎡公告現值57,500元/㎡=15,592,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3號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662,800元(計算式:1,887,600元+1,887,600元+1,887,600元=5,662,8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19,952,500元(計算式:

面積347㎡公告現值57,500元/㎡=19,95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1號、3號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分別為21.76%【計算式:4,336,400元(4,336,400元+15,592,275元)=0.2176,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22.11%【計算式:5,662,800元(5,662,800元+19,952,500元)=0.2211,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以此計算系爭1號、3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分別為27,802,790元(計算式:

423,843元0.3025系爭1號房屋面積996.55㎡21.76%=27,802,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7,875,760元(計算式:423,843元0.3025系爭3號房屋面積1,336.11㎡22.11%=37,87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78,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