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39號原 告 林大源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被 告 漳倇吟
林俊義
王明旗顏長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8,96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屋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於114年12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644元(計算式:總價17,000,000元÷總面積169.47㎡=100.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605,8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77,24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6,000元/㎡×面積119㎡=12,614,0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4.58%【計算式:605,800元÷(605,800元+12,614,000元)=0.0458,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850,9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100,313元×4.58%×系爭房屋總面積402.88㎡=1,850,966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0,966元。
㈡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漳倇吟應給付原告28,000元,並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8,000元。
㈢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漳倇吟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部請求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㈣前揭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966元(計算式:1,850,966+28,000元=1,878,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