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41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澤萃柏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采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11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 理由: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61,532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日止,金額為54,646元,加計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起訴狀原證1所示兩造所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8條第8項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茲因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2份。 4 提出被告澤萃柏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采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公司之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請併按異址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