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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42號原 告 蕭素芳被 告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寶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4年11月14日上頂至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揆諸首揭說明,本訴屬於財產權涉訟,而原告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被告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於114年12月起由孫寶詮擔任,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提供之上頂至善大樓申請報備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名稱應更正為「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孫寶詮」,爾後書狀應為如此表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