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42號原 告 蕭素芳被 告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孫寶詮被 告 曾惠娟

顏丞凱王昭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6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0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14年11月14日召開之上頂至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重大程序錯誤,請求確認114年11月14日上頂至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原告嗣於115年6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追加孫寶詮、曾惠娟、顏丞凱、王昭惠為被告,變更後聲明第一項為確認114年11月14日上頂至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聲明第二項為確認115年3月6日上頂至善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聲明第三項為請求孫寶詮、曾惠娟、顏丞凱、王昭惠應償還上頂至善大樓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

三、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屬於財產權涉訟,而原告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事實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核定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0,000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60,000元。因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6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260,000元=4,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80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4,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