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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44號原 告 高雄市自行車運動推廣協會法定代理人 洪志青被 告 黃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任職原告理事長時期,假原告之名義架設「bike.org.tw」、「kcp.org.tw」二個私人網站(下合稱系爭網站),將原告之名稱、旗幟、標語等標示於該網站平台,誤導車友認定系爭網站為原告所有而加入會員,藉此蒐集運用會員資料及原告活動教片等資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名譽受損,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42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撤除系爭網站含有原告名稱、旗幟、標語等足以令大眾混淆之有關圖片、文字及相關內容;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通告已於系爭網站註冊人員,若同意個資流存始得以保存資料,否則應視同不同意留存而應予刪除,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4,660元(計算式:5,660元+4,500元+4,500元=14,660元),扣除原告已繳5,6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