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6號原 告 合德興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訴訟代理人 徐國卿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慶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僅列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瑞祥,狀末具狀人處經合德興公寓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林瑞祥蓋章,惟起訴狀當事人欄未明列原告為何人。如係以合德興公寓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林瑞祥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補正並具狀表明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名稱及其所在地地址。 ⒉ 原吿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徐國卿非律師,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請說明徐國卿有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⒊ 提出被告林國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⒋ 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若干平方公尺?並請查報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本件土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