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47號原 告 賴立晟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06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807,408元,及其中372,954元自113年5月9日起,其中280,654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其中66,100元自114年5月14日起,其中87,700元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48,904元,及其中104,464元自113年6月19日起,其中91,791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其中18,452元自114年5月15日起,其中34,197元自114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且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2月1日)止之利息117,360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3,672元(計算式:807,408元+248,904元+117,360元=1,173,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更正訴之聲明。 理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第三次住院之金額應為「66,100元」,原告誤載為「6萬600元」,應具狀更正。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件(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