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51號原 告 張順得被 告 張景皓(原名:張佳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39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207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48,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009元(計算式:595,207元+148,802元=744,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7,65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