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謝永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起訴主張,兩造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租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被告經濟困難,欠繳106年8月至108年11月之租金分期款新臺幣(下同)97,208元、109年1月至113年3月2日之租金101,596元,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委託律師向被告終止租約,被告並未點交返還其租用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54-18、54-19地號土地內占用面積5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依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208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應依系爭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其價額,考量系爭占用土地屬協和路3巷之巷弄、路幅狹小僅容行人或機車通行等情,周遭土地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或與系爭占用土地實際情況不同,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占用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0元)核算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48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4㎡×46,000元/㎡=2,484,000元);聲明第2項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7日之利息為23,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97,208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418元;聲明第3項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7日之違約金為16,389元,加計本金101,596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7,985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330元;聲明第5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50,733元(計算式:2,484,000元+120,418元+117,985元+28,330元=2,750,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一:

編號 國有土地 租用面積 公告現值 管理者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 47平方公尺 46,000元/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6平方公尺) 7平方公尺 46,000元/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表二:

編號 欠繳租金數額(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標準 違約金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34元(109.1-109.6) 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期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算,按左列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繳租金之30%為限。 3,174元 2 11,334元(109.7-109.12) 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834元 3 11,334元(110.1-110.6) 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323元 4 11,334元(110.7-110.12)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153元 5 11,334元(111.1-111.6)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813元 6 11,334元(111.7-111.12) 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473元 7 14,172元(112.1-112.6) 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417元 8 14,172元(112.7-112.12) 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992元 9 5,082元(113.1-113.2)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3元 10 166元(113.3.1-113.3.2)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7元 小計 101,596元 16,389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