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62號原 告 曾文忠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瀚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原告未予繳納。又依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爰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告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