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6號原 告 雋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高男被 告 鉞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957,5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新光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SK0000000、票面金額1,950,000元及票號SK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2紙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0,000元。又聲明第一、二項,其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07,500元(計算式:3,957,500元+2,950,000元=6,907,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3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7,832元,尚應補繳34,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