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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8號原 告 李宗賢被 告 黃文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42,41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9,136元、次序11被告受分配之金額4,193,280元,共計4,242,416元應予剔除,而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剔除,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剔除之受分配金額核定為4,242,416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