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許彩華
許彩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5、之36建物(權利範圍各1/4,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4年5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建物之價額擇低計算。查鄰近系爭建物之同社區如附表所示建物,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之建物總面積為69.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89,505元(計算式:69.6㎡×0.3025×93,000元×1/4=489,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2月4日止之本息合計1,351,7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斷,核定為489,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即溢繳10,374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七賢大樓社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52 115年2月13日 1,320,000 15.92 83,000 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12 115年1月23日 1,700,000 18.78 91,000 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53 115年1月10日 1,000,000 9.63 104,000 平均每坪單價 9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