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70號原 告 林大源被 告 洪月桃
洪萬吉林泰祺
許仕賢王瓊珠楊漳月娥漳倇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6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同區大港段三小段755地號、大港段二小段1521-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主張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14萬元等語。惟經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別,且上開755地號土地尚包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條件與系爭土地未盡相當,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茲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1,500元(計算式:186㎡×56,500元/㎡×1/6=1,75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