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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76號原 告 陳亭妤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亭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2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李亭毅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本院已依職權調查李亭毅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李亭毅之住所或居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