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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78號原 告 歐朔宇被 告 歐珍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0)及其上同段121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1/2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固具狀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等語,惟原告書狀所檢附實價交易資料之交易日期為107年,距起訴日已逾7年,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0年、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之第5層建物,參酌鄰近區域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6月5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66,8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3.13㎡【計算式:94.27㎡+7.83㎡+(110.26㎡×1/10)=113.1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5,708,200元(計算式:113.13㎡×0.3025×166,800元=5,708,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4,100元(計算式:5,708,200元×1/2=2,85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