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0號原 告 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智強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蘇怡慈律師林宜臻律師被 告 雄科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學翰被 告 賴詠甄
林駿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188元。 理由: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0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7日止之本息合計13,251,4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51,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18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雄科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洪學翰、賴詠甄、林駿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