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85號原 告 莊四德被 告 田木川之繼承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2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46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63年8月5日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因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45年,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塗銷系爭地上權。上開聲明係為除去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負擔,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為年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有原告補正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1年租金之15倍為9,000,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15倍=9,000,000元),已逾系爭土地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總額3,325,000元(計算式:70㎡×47,500元/㎡=3,32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