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6號原 告 陳又慈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永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被 告 周玉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580元。 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595,439元(計算式:25,800,000元+516,000元+279,439元=26,595,439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95,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58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永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周玉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