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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9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張郁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29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604元,及970,842元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12日)之利息13,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412元(計算式:1,004,604元+13,808元=1,018,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2,9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全部證物影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