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99號聲 請 人 林志誠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理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聲請人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本件聲請狀未表明相對人係何人,應補正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相對人若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