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04號原 告 富都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被 告 許展華
何宜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頂樓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頂樓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頂樓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富都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許展華、何宜倩於系爭大樓頂樓增建違章建物(下合稱系爭違章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許展華、何宜倩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大樓頂樓增建面積約209.48、105.0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給付5年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706,000元、2,862,000元予原告。
三、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系爭違章建物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共約314.57平方公尺,而系爭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是拆除系爭違章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74,33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75,642元/㎡×占用面積314.57㎡÷樓層數8層=2,974,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三、四項(即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8,568,000元(計算式:5,706,000元+2,862,000元=8,568,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42,338元(計算式:2,974,338元+8,568,000元=11,542,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