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台灣史都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柏鋒代 理 人 吳佳霖律師
陳傑明律師相 對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聲請,聲請事項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3年2月29日作成之11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4項「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應向台灣史都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本件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2,810,85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之次日起至該項請求付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關於計算至聲請日前1日之利息2,579,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加計本金32,810,850元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35,390,772元(計算式:
32,810,850元+2,579,922元=35,390,772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收費用4,500元,扣除前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