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20號原 告 郭恒銘被 告 莊緁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系爭汽車仍有貸款存在,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汽車予訴外人蘇晉緯,蘇晉緯於113年7月24日再以權利車方式,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出售並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兩造間已完成動產交付,原告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讓與被告,因原告仍持續收到系爭汽車之各種罰單及催繳通知,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汽車存在所有權及使用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即原告陳報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