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21號原 告 花慈鴻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就其對原告借訴外人花陳秀琴之名購買之兩份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而系爭保單之價值或預估解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6,966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4,110,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低核定為636,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