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22號原 告 潘聖瑋被 告 蔡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前開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1,338元、10,000元(合計61,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刪除於113年間及之後在Google地圖商家頁面(下稱系爭頁面)所刊登之對原告所有不實評論、第4項請求被告應於系爭頁面留言或由法院認可之適當方式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其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