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8號原 告 李柔瑾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紫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5,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可到院閱卷),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