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3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陳妍霓被 告 名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辰庭被 告 鄭又誠
鄭璁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0號),因被告均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0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1,346,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6,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2,703元 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2.2950% 11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0.2295%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3.2950% 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2月28日 0.3295% 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0.6590% 2 634,519元 114年6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2.2950% 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0.2295%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3.2950% 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月28日 0.3295% 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0.6590% 3 98,146元 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2.2950% 11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0.2295%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3.2950% 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2月28日 0.3295% 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0.6590% 4 567,732元 114年6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2.2950% 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0.2295%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3.2950% 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月28日 0.3295% 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0.6590% 合計 1,33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