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45號原 告 吳平平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秀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在當事人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須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4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孫秀英、周忠誠、高金汝、傅復華、匡光麗、鄭建茂、鄧誌煌、吳治誠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涂偉華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治誠、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㈤被告徐玉蕙、郭文正、涂平貴、張簡文琳、曲佳雯、警員、孫秀英、傅復華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涂偉華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涂平貴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文琳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曲佳雯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前五項之被告,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上開聲明第㈠至㈢,以及㈤至㈨項間之請求係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具競合關係,是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0,000元;聲明第㈤至㈨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0,000元定之。又聲明第㈠至㈢、㈤至㈨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600,000元=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經查本件被告傅復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於起訴後之115年6月8日死亡。是原告應提出被告傅復華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並陳報傅復華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渠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若原告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3 原告應提出被告吳治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以確認吳治誠之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4 本院已依原告之請求調取被告警員之個人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閱卷後確認被告警員為何人後,以書狀補正該被告警員姓名及送達地址。 5 請依上開編號2至4事項獲取之個人資料,以書狀更正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