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7號原 告 鍾畯閎被 告 蔡麟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仍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000元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1日)止之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806,98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6,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本金 1,000,000 1,000,000 利息 1,000,000 113/10/26 114/12/21 (1+57/365)年 16% 184,986 違約金 200,000 200,000 每日1,000 113/10/26 114/12/21 422日 422,000 合 計 1,806,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