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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53號原 告 林正男被 告 呂佩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114年12月23日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元。

三、查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原告經通知後固具狀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約3,750,000元等語,惟原告補正狀所檢附實價交易資料之交易日期為110年、111年及112年,距起訴日已逾2年,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42年、鋼筋混凝土地造公寓之第五層,與其鄰近且區域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及坐落土地於113年9月19日之交易單價每坪約為123,09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因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總面積為103.65平方公尺【計算式:78.23㎡+9.04㎡+(5,118.02㎡×32/10000)=103.6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為3,859,411元(計算式:103.65㎡×0.3025×123,091元=3,859,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86,8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合計為1,100,361元【計算式:6,474㎡×58,609元/㎡×(29/20000+29/20000)=1,100,361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4.51%【計算式:186,800元/(186,800元+1,100,361元)=0.1451,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60,001元(計算式:3,859,411元×0.1451=560,001元),是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001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62元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3日止,計1年10個月又21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17元(計算式:2,362元/月×22月+2,362元/月×21/30=53,617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618元(計算式:560,001元+53,617元=613,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