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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54號原 告 魏惠君被 告 謝麗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9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復,並負擔修復費用,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爰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修復費用)。另就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8,001元(計算式:168,000元+500,001元=668,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