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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57號原 告 顏振昌被 告 謝子鋐

謝綦柏

謝淑貞謝睿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顏金星之繼承人,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乃自顏金星處繼承而來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現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遺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顏金星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市,且系爭土地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起訴狀、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