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58號原 告 蕭文鐘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蔡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之屋齡約30年、位於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第1、2層,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共100.07平方公尺【計算式:65.5+9.32+(673.35×375/10000)=100.07,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而與其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12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6,175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屋與其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424,889元(計算式:100.07㎡×0.3025×146,175元=4,424,8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參酌財政部發布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高雄市大寮區之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20%計算,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884,978元(計算式:4,424,889元×20%=884,97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