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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60號原 告 許瑜方被 告 王秋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4樓樓梯間之損壞牆面(油漆剝落及裂痕),修復至原有正常使用之完整狀態。㈡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簽訂之契約,對施作工程履行3年保估義務。㈢若被告未於判決確定後之指定期間內履行第一項修復義務時,准由原告自行委請第三人修復,其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屆時依修復需要提出之第三方估價單及費用憑證,被告不得異議。而上開聲明間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揭建物之損壞牆面(油漆剝落及裂痕),修復至原有正常使用之完整狀態,又上開牆面修復所需費用估價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所提預算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