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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6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被 告 蘇一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0618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3,7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月)採固定金額600元計收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49,6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9,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四、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