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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0號原 告 金福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楊奕鍊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杰展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被告李彥廷等涉犯詐欺原告部分刑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為由,依民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69,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