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1號原 告 鍾雅娟被 告 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孟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與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更改原告之部落格目錄內容及位置,侵害其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