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鍾雅娟相 對 人即 被 告 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孟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114年度補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在案。

二、查依抗告人115年2月7日書狀內容記載略以:為何還要花費上臺北打官司,請求能在高雄審理等語,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15年1月23日移轉管轄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此裁定業於114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