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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3號原 告 張國樑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起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未列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營業所、住居所,均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⑴原告於114年23月23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載「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並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請原告於15日內具狀向本院確認是否以1,100萬元之債權為本件請求審判範圍,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1,100萬元作為核定訴訟費用之依據。 ⑵另原告就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主張、該債權之成立時間、性質、內容等具體事項均未見有何說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均應予補正。 3 補正上開編號1、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應檢附完全相同之證物)。 4 原告提出起訴狀時未檢附繕本,應補正提出該書狀繕本(含全部證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