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3號原 告 張國樑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陳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