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5號原 告 余淑足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奕翔律師被 告 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起訴時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計算式:156,200元/㎡×10㎡=1,5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