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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8號原 告 李砡慧被 告 曾玫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又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交易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6,60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編 號 不動產明細 (甲) 左列房地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額(乙)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91/10000)及其上同段16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6,60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8、27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20,000,000元 合 計 26,600,00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