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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79號原 告 龔順泰被 告 魏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魏國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魏國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5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魏國進嗣於112年10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魏國進之繼承人即被告單獨繼承,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價金,被告卻拒不提出附表所示文件,以供原告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等約定,聲明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文件正本予原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提出之文件 1 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5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權狀正本。 2 被告之印鑑證明(用途:不動產移轉登記) 3 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需蓋被告印鑑章)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裁判日期:2026-04-27